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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贾丽萍与黄金先、胡小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先,胡小宁,贾丽萍,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飞,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春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贾丽萍。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原审原告贾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郑春生、华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生系被告蝶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先在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郑春生借钱,被告郑春生同意其用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下向银行借款。后被告郑春生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一起到义乌农商银行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户(账号为:20×××55);之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陆续以被告蝶凰公司名义并用上述账户向义乌农商银行借款,及还款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蝶凰公司与义乌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并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的朋友王文刚、洪润玲与被告郑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义乌农商银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蝶凰公司。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小宁将上述3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朋友所办的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同日,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胡小宁1**万元,并根据被告胡小宁的指示转给傅文献200万元。2014年5月6日,在上述3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根据被告黄金先述说的“被告黄金先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共同向其借款300万元”,且没有与被告郑春生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分两笔向被告蝶凰公司在义乌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0×××55)内汇入300万元,用于归还向义乌农商银行的借款。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承诺:300万元会在三天内由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直接转账归还给原告;如无法在三天内还款,该笔款项将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金先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催讨,但至今未予归还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春生与王文刚、洪润玲不熟悉,与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贾丽萍诉称,被告蝶凰公司由于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黄金先、胡小宁共同向原告借款以用于被告蝶凰公司的贷款还贷,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弥补原告损失直至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014年5月6日,该笔款项由原告分两笔汇至经被告郑春生短信确定的账户内(账户名: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账号:20×××55)。被告郑春生、华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黄金先、胡小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共同辩称,被告郑春生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们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经我们调查,原告诉称中所涉的被告蝶凰公司的账户是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所设的,并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在实际使用;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向原告借来用于归还向银行的借款。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之间,应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共同辩称,向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的借款300万元,是被告蝶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春生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才借出来的,我们没有能力借款;且被告郑春生是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另外,这笔300万元的借款也不是我们实际占有使用的,故不应由我们代为向银行偿还。被告蝶凰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我们出面搭线由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借款,现原告要求我们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将本案所涉的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蝶凰公司的账户内,并用于归还被告蝶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义乌农商银行的借款300万元,但由于该笔银行的借款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借,借款也是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直接使用,因而向银行的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归还;另外,原告在汇款前并没有与被告郑春生发生直接的联系,这种情况不符合被告郑春生是共同借款人的正常习惯,故原告的汇款行为应视为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借款后的指定交付。综上,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偿还尚欠的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丽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负担。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涉案300万元借款系原审原告贾丽萍替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银行的贷款,故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审原告贾丽萍。2、300万元贷出后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故应由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归还。3、两上诉人基于牵线使原审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愿意与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有两个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上诉人认为这个贷款就是该公司的贷款,不存在二上诉人借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向义乌农商贷款的事实。2、向原审原告借的这个钱,一审认定原审原告没有跟郑春生取得直接联系,我们认为有问题,我们认为300万元原审原告根椐被上诉人郑春生的短信指示才把该300万元打入到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帐户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与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共同清偿本案300万元借款本息。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三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原告与三被上诉人都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是二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所借的款。至于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所称的300万元借款是根据郑春生的指示打入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帐户,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借款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打入公司账号。只不过当时去办理手续的上诉人的保姆不认识字,公司账号是上诉人提供给保姆的。由于还款是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场。所以保姆因不认识字才叫被上诉人郑春生发一下账号,并不是郑春生指示把这个钱打入公司账号。因为前提是原审原告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达成借款合意。二、原审原告把钱直接借给二上诉人,打入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号也是根据二上诉人的要求。所以借款的双方是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原审原告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未提出上诉,其是认可的把这个钱借给二上诉人的。三、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以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且实际使用人都是二上诉人。这个事实我们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在稠州商业银行。在本案的农商行开户纯粹为了二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不能以其名义贷款。所以借用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的。所发生的每笔贷款都是二上诉人拿去用的。每笔贷款还掉也是二上诉人用自己筹措的钱还掉的。从来没有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或者郑春生或者三被上诉人去还过一笔款。结合到本案这笔,是2013年11月7日300万元也是二上诉人拿去用的。因为这个款项贷出来后,就是由本案的上诉人划款至其指定账号,在原审中也查的很清楚。一笔是直接上诉人胡小宁拿去100万,另外100万元是胡小宁的指示转给了傅文献200万元,钱也是他们拿去用的,结合黄金先在义乌公安笔录中由于工厂失火不能贷款,是以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600万元是自己还掉的,本案的300万元他是否认的,因为还款义务要推到我们头上。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300万元也是上诉人自己拿去用的。所有的来往账号中农商中的900万元的贷款都是他们用的,还款的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事实上本案300万元也是由上诉人出面与贾丽萍联系把款打入公司账号。这个事实就印证了300万元就是其在使用。为什么会产生本案的纠纷?由于银行没有再贷回来,二上诉人就否认了上述事实,企图把该责任推到被上诉人头上。综上,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贾丽萍辩称:与一审答辩内容相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2页、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页。证明:1、上诉人胡小宁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农行网银转让被上诉人华峻农行帐户50万元。2、上诉人黄金先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本票转给被上诉人华峻86万元;3、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之前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郑春生及华峻。证据二、申请书复印件1页及梅湖公馆a1401付款明细复印件1页。证明:1、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于2014年1月20日将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梅湖公馆房子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峻。2、被上诉人已向开发商支付3626989元房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华峻夫妇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认为:1、需要跟当事人核对才能作出书面意见。2、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不同意质证。从证据的形式上,2013年8月6日跟13年9月9日的这两笔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本身在本案上诉人借用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经济往来。据被上诉人郑春生讲黄金先、胡小宁个人之间向郑春生夫妇有借款关系。黄金先在公安的笔录中有陈述,向郑春生借过300万元,其陈述已经归还了,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本案的借款是2013年11月17日向银行借的。二上诉人提供的是2013年8月6日跟2013年9月9日,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个钱在银行借出来后,是直接由胡小宁拿去用,并且根据其指示转到其他人名下,与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关系。不存在本案的300万元是三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上诉人提到的付款明细系手写的复印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银行往来帐目与我在一审中的诉求没有关系,退一万步说贷款使用人是谁,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都有归还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3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应当由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共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对本案借款是否应负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黄金先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郑春生请求以其蝶凰公司的名下向银行借款。郑春生同意其请求,并以蝶凰公司的名义为其开设了一个企业账户。2013年11月7日,蝶凰公司向义乌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该笔银行的借款实际是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以被上诉人蝶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借,该借款也由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支配。2014年5月6日,当上述借款即将到期时,是其与原审原告贾丽萍协商借款300万元以归还银行贷款(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郑春生也参与协商,但郑春生予以否认)。之后,原审原告贾丽萍分两笔汇入蝶凰公司的义乌农商银行20×××55账户,共计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向蝶凰公司在义乌农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从整个借款过程看,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黄金先,上诉人诉称3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但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与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上诉人黄金先、胡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