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某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12月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2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山为筹措毒资,自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赫山区兰溪镇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次,盗得14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山趁刘某军家中无人,推开刘家房门进入一楼卧室,在床铺底下盗得650元现金,用于吸毒。2、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山趁曹某元家中无人,用手肘撞开曹家的后门进入一楼卧室,在衣柜抽屉和卧室的书桌上,盗得5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3、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山趁何某昌家中无人,在何家卧室的衣柜内盗得250元现金,钟某山将现金装入口袋准备离开时,被何某昌发现,钟某山遂迅速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抓获,钟某山被村民扭送至公安机关,250元现金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军、曹某元、何某昌的陈述,证人周浩波、何建华、徐有秀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山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山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山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