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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金树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树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11号罪犯金树影,别名金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满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树影犯故意伤害、销售赃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8)高刑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7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金树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金树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3月、5月、9月连续记功7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树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树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树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