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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马驿店路口时,刹车不及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女,殁年42岁)撞倒,致使被害人右侧锁骨及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双侧大腿、双侧小腿假关节形成,双侧胸腔积血,右肺下叶创口,膈肌挫伤,腹腔积血,肝脏挫裂伤,脾脏挫裂伤,腹后膜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甲、胡某某、祝某某、王某乙、董某某、樊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