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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剑清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王哲。被执行人李剑清,男,汉族。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李剑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剑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本金1979.59元、滞纳金213.72元,超限费64.46元,取现手续费20元以及利息(至2012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396.43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李剑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4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智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