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殿林与曹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林,曹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刘殿林,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航,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被告曹琳,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刘殿林与被告曹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林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口处,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曹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我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琳负全责。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077.9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琳辩称: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登记在我公公李长全的名下,但该车一直是由我实际使用,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殿林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认可原告因伤休息21天。经审理查明:李长全与被告曹琳为公媳关系,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李长全名下,���车一直由被告曹琳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3年12月3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口处,原告刘殿林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曹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殿林左腿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殿林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刘殿林又先后数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刘殿林因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8.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21天。2014年12月原告刘殿林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殿林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书的照片以及收入证明,证实自己因伤误工的事实及收入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殿林无责任,故原告刘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曹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刘殿林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刘殿林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具体数额为988.3元。原告刘殿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为21天,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刘殿林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21天,共计2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刘殿林营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刘殿林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殿林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营养费共计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