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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军与倪恩先、林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倪恩先,林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恩先,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林梅娇。原告郑军为与被告倪恩先、林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倪恩先向原告借款192250元,并约定在2月17日前归还,每月按2%支付利息,等等。同年1月29日、3月27日,被告倪恩先分别归还了8000元、2万元,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被告林梅娇系倪恩先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64250元,并支付利息106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款清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被告倪恩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金额。被告倪恩先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其中含有5万元左右的利息。被告倪恩先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梅娇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梅娇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倪恩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林梅娇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该《借条》系由被告倪恩先所出具,其对该《借条》并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梅娇提供的证据认为,两被告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倪恩先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的事实,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的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也不能证明林梅娇对该债务不知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倪恩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恩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2014年1月27日,倪恩先向郑军借人民币192250元整,于2月17日前全部归还,每月按总金额2%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清借款,可通过法律途径追还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恩先分两次归还借款2.8万元,余款1642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倪恩先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了借款2.8万元,至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恩先提出该借款中有5万元是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梅娇提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对其利息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恩先、林梅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军借款人民币164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恩先、林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