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司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38866.89元。(判决未生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父母刘明丽和李建华达成调解协议,另行一次性赔偿二人各项损失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明丽的陈述、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