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耿自敏、向丽娜、向川诉被告陈礼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自敏,向丽娜,向川,陈礼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耿自敏,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向丽娜,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向川,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陈礼强,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自敏、向丽娜、向川诉被告陈礼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自敏、向丽娜、向川、被告陈礼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自敏、向丽娜、向川诉称,2014年10月11日,向某某驾驶川K56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李市镇往隆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5KM+800M处时与陈礼强驾驶川K70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礼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礼强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是无证驾驶,且伪造了现场。被告没有积极抢救伤者。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946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礼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支付了300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川K702**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被告伪造现场不是事实,是为了救助伤者才移动现场,被告无证驾驶是事实。火化费用属于安葬费;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没有戴头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很小的责任;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清单及病历由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向某某驾驶川K56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李市镇往隆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5KM+800M处时与陈礼强驾驶川K70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主要诊断为:重型脑伤,向某某在该院住院11天,后于后2014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1516.13元,欠隆昌县人民医院费77466.13元。2014年11月12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向某某进行尸检,其鉴定意见为:向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礼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946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川K56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主为被告向某某,该车未投保保险;川K70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礼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礼强垫付费用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欠费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3份、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向某某、陈礼强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向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的违章行为,因向某某已死亡,故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礼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章行为,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由向某某、陈礼强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因陈礼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陈礼强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礼强赔付30%,剩余70%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欠费证明》确认为81516.13元。外购药,原告主张购白蛋白980元,因抢救伤者需要,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58元,但因提供的《内江药店个人账户刷卡票据》1份并非向某某本人的药品费,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6个月,金额为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20年为44736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1890元,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3人、3天,金额确认为63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2403.63元。其中第1项为医疗赔偿项目金额82496.13元,由被告陈礼强用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72496.13元,由被告陈礼强赔付30%为21748.84元,三原告自行承担50747.29元;第2-5项金额为500887.50元,属于死亡赔偿项目,由被告陈礼强赔付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390887.50元,由被告陈礼强赔偿30%为117266.25元,其余70%273621.2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陈礼强合计赔偿三原告259015.09元,三原告自行承担324368.54元。被告陈礼强垫付费用34000元,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还应赔付原告225015.09元。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耿自敏、向丽娜、向川的各项损失225015.09元。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陈礼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国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