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守国与高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国,高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守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火兵,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代表人吕成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91号。代表人官照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守国与被告高火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高火兵,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国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火兵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工业园裕元北路与希望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末次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高火兵赔偿原告医疗费64235.12元(南昌住院费43837.45元+安福住院费17639.67元+安福门诊费用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50元/天×南昌住院11天+10元/天×安福住院36天)、营养费910元(50元/天×南昌住院11天+10元/天×安福住院3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21.8元[(南昌住院11天+安福住院36天+末次出院后休息5个月)×119.4元/天]、护理费7999.8元[(南昌住院11天+安福住院36天+再次入院20天)×119.4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8776.72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高火兵辩称:其已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实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意见与两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且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47天。在南昌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要有正式的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火兵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工业园裕元北路与希望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后又转回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7639.67元、门诊费用为1078元、事故当日救护车费用为8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为1600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3837.45元。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末次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因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火兵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5397.87元。庭审中被告高火兵与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2%计算由被告高火兵承担。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78.27元/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555.12元(南昌住院费43837.45元+安福住院费17639.67元+安福门诊费用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50元/天×南昌住院11天+10元/天×安福住院36天)、营养费910元(50元/天×南昌住院11天+10元/天×安福住院3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19.19元[(南昌住院11天+安福住院36天+末次出院后休息5个月)×78.27元/天]、护理费5244.09元[(南昌住院11天+安福住院36天+再次入院20天)×78.27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974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高火兵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事故当日救护车费用80元以及转院救护车费用1600元,该两项费用应列为交通费用赔偿项目,故医疗费应核减为62555.1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委会与枫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末次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包含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休息的五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入院20天为后期住院治疗期间,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包含再次入院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结合两次发生的救护车费用1680元,本院酌定总交通费用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确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发票和详单,其损失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火兵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其总额74375.12元已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063.28元。庭审中被告高火兵与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2%计算由被告高火兵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非医保费用为7506.61元。因被告高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64375.12元除非医保费用7506.61元由被告高火兵承担外,剩余56868.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支付列表不能反映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火兵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5397.87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63.28元,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77.25元,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还应返还被告高火兵2789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守国各项损失共计33063.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守国各项损失共计28977.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返还被告高火兵27891.26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874元,由原告宋守国负担438元,被告高火兵负担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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