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勇与被上诉人李晓思、秦苇、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勇,李晓思,秦苇,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勇,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思,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舒宁(李晓思丈夫),男,1973年5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苇,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4楼D座。法定代表人秦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毕勇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思、秦苇、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李晓思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舒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苇、浩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思一审诉称:2010年5月1日,李晓思与秦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晓思向秦苇出借383500元。同日,秦苇以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所以在上午、下午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是因为秦苇答应以房产做抵押,由于秦苇在上午没有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才出现下午又借款的情况。2010年6月29日,李晓思向秦苇出借1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李晓思向秦苇出借3050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秦苇以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李晓思催要,秦苇于2012年1月14日书面确认借款数额并申请延长支付期限。现请求法院判令:1、秦苇、毕勇、浩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14000元;2、秦苇、毕勇、浩瀚公司给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441664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秦苇、毕勇、浩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45000元、工商查询费185元。秦苇一审辩称:李晓思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不真实,四份合同和收款确认单是在2011年秦苇按照李晓思的要求所写,相关的数额是前期借款的利息。李晓思与秦苇是多年好朋友,李晓思也曾经为秦苇筹集资金,秦苇都是按照月利率8%向李晓思支付利息。李晓思在广鑫合资本管理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所有的材料都是李晓思起草、秦苇签字,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单没有交付给秦苇,李晓思和秦苇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请求驳回李晓思的起诉。毕勇一审辩称:对于李晓思与秦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秦苇与毕勇结婚后,家庭收入均由秦苇收支与使用,毕勇对收支情况不知晓。即使李晓思与秦苇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秦苇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因为毕勇有自己的收入,秦苇借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而不是家庭使用。秦苇与毕勇婚姻存续期间,李晓思从未提起秦苇借款的事情,而在秦苇与毕勇离婚不久,才突然提起该笔借款。李晓思提供的借款合同和确认单是秦苇在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一年后签订的,李晓思与秦苇故意串通,骗取毕勇的钱财。本案原有四个被告,李晓思通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仅仅保全了毕勇的财产,李晓思与秦苇恶意串通的行为很明显。请求驳回李晓思的诉讼请求。浩瀚公司一审辩称:李晓思的身份是广鑫合资本管理公司员工,李晓思代理人与李晓思是夫妻关系,该代理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主业务涵盖了借款。李晓思主张的四笔借款是连续的,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在2010年5月1日分上午和下午出借两笔资金,两笔资金的借款到期日一笔是当月的30日和一笔是当月的31日均是五月底,李晓思还在这两笔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于6月29日再次出借大笔借款,这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李晓思作为专业人士,不仅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和确认单,也自认浩瀚公司公章是事后加盖,该借款也没有流向浩瀚公司,故浩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上午,李晓思与秦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晓思出借229500元款项给秦苇,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同日,秦苇以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日下午,又签订借款合同,李晓思出借154000元款项给秦苇,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秦苇以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秦苇提供了毕勇名下一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质押。2010年6月29日,李晓思与秦苇签订借款合同,李晓思出借100000元款项给秦苇,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借款利息同上,秦苇仍以收款确认单确认该笔款项。2010年12月10日,李晓思与秦苇签订借款合同,李晓思出借30500元款项给秦苇,未约定期限,借款利率同上,同日秦苇以收款确认单确认该笔款项。上述借款合同均由浩瀚公司在合同的首部、尾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章,同时也在收款确认单上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2012年1月14日,浩瀚公司向李晓思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与延期申请,主要内容为秦苇与浩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确认上述514000元借款,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期支付。浩瀚公司同时在上述四份收款确认单左下方写明了对确认单载明欠款的确认,并申请延期支付的内容。2013年9月22日,秦苇以秦苇、毕勇名义再次向李晓思出具书面承诺,双方同意优先偿还所欠李晓思本息,并同意以毕勇名下的房产、汽车处分后所得款向李晓思支付,毕勇未签名。李晓思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4月21日、24日、30日分别取款264000元、32000元、100000元的银行取现记录,合计396000元;2010年6月5日、22日分别取款24000元、10000元银行取现记录,李晓思于2010年6月29日向毕勇的银行账户汇款69450元的记录,合计103450元;2010年11月18日、12月10日分别取款25000元、6800元的银行取现记录。在审理中,李晓思出示了由浩瀚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三张,一张填写金额20万元、一张填写30万元、一张为空白支票,均盖有浩瀚公司财务印鉴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园印章,以证明浩瀚公司对债务知晓。在庭审中,李晓思称,2010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均为秦苇在借款时所书写,并自认浩瀚公司的公章均系事后由秦苇加盖。同时对浩瀚公司既是担保人又是债务人的身份做出了选择,同意选择浩瀚公司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对此,秦苇庭后对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为此,李晓思对庭审陈述内容进行修正和解释,其称当时证据均属真实存在,也是秦苇亲笔所写。在开庭时,并没有重视这个书写时间,庭后接到法院通知,获悉秦苇对笔迹形成的时间提出笔迹鉴定,才引起重视。真实情况是2010年5月1日借款合同和确认单确实写过,由于是用圆珠笔写的,之后又进行了涂改,秦苇的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心里感觉不踏实,所以就找到秦苇,让她重新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和确认单。对此,原审法院专程传唤了秦苇到庭核对,被其拒绝。另查明,毕勇与秦苇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晓思与秦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毕勇等被告在审理中对李晓思提交的债权凭证及付款凭证提出了异议,但秦苇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并未持异议,李晓思对2010年5月1日的债权凭证形成时间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而李晓思后面的解释也属合理,其凭证与李晓思的陈述相互印证,秦苇申请鉴定也就失去意义。李晓思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都是直接证据,付款凭证是否直接证据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需根据案件中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当事人的判断能力等因素作综合判断。首先,秦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不止一次向李晓思出具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单、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其有能力判断这些证据的效力和出具的后果,故这些债权凭证的出具是秦苇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存在偿还债务的主观意愿;其次,李晓思虽然出具的付款凭证不全是直接证据,但出借人付款能力及一定时间内是否提取过钱款也是判别借贷事实的要素之一;再次,合法借贷是公民都应自觉遵守的义务,秦苇出具众多的债权凭证,要么借款是客观事实,要么是自愿承担违法借贷法律后果,现李晓思提交的证据占有优势,而秦苇等被告并未提供违法借贷的事实证据,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作对秦苇等被告不利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浩瀚公司的责任承担,李晓思自认浩瀚公司公章加盖在借贷行为发生之后,但并不影响浩瀚公司债务加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现李晓思自愿选择浩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浩瀚公司债务加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李晓思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秦苇与毕勇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毕勇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债务属秦苇与毕勇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李晓思主张的律师费、查询费未能提供实际发生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苇、毕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晓思借款本金514000元、支付利息441664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李晓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9240元,由浩瀚公司、秦苇、毕勇负担(此款李晓思已预付,浩瀚公司、秦苇、毕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李晓思)。毕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秦苇以前借款的利息,秦苇在2013年4月之前已还清全部本息。李晓思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在得知秦苇与毕勇准备离婚的消息之后,与秦苇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损害毕勇的利益。2、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写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而非家庭生活。毕勇在与秦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借钱用于家庭生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毕勇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毕勇与秦苇家庭纠纷的接处警记录及调查笔录,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秦苇就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上笔迹形成的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作鉴定,也未就该事实开庭审理;李晓思的代理人甘舒宁并非律师,原审法院却出具调查令,授权甘舒宁进行调查取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思的诉讼请求,李晓思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毕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毕勇称,李晓思在该份诉状中主张共向秦苇出借五笔款项,而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四笔款项,证明李晓思与秦苇系恶意串通。2、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收件单(复印件),以证明李晓思专门从事借贷业务,其与秦苇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晓思答辩称:案涉4笔借款均发生在毕勇与秦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两人离婚纠纷无关。案涉借款中部分款项直接汇入毕勇的银行账户,毕勇给李晓思回复的短信内容也涉及借款,故毕勇对秦苇借款应当知情。借款发生时,毕勇是浩瀚公司的控股股东,秦苇借款用于浩瀚公司的资金周转,毕勇也享有经营收益,故案涉借款用于毕勇与秦苇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毕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12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对李晓思持有的手机内的部分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手机联系人“毕勇”项下、2013年10月17日的短信中有“我爸的事找你想解释为了防外面债务保全天福园,比如李晓思压着房产证,起码是对外的”等内容。李晓思称,该短信系其向毕勇催讨债务后,毕勇向其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是针对秦苇的,证明毕勇知道秦苇向李晓思借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李晓思对毕勇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收件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秦苇之间除案涉4笔借款外,无其他款项往来。对于李晓思提供的公证书,毕勇认为其从未向李晓思发送过上述短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毕勇未提供民事起诉状及收件单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李晓思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苇与李晓思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署收款确认单,确认其收到李晓思的借款514000元,且李晓思就其现金交付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同时期的取款凭证,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故应当认定李晓思已向秦苇交付了借款514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毕勇主张李小思与秦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并未明确款项用于浩瀚公司经营。毕勇关于李晓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知道秦苇借款系用于浩瀚公司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秦苇向李晓思借款发生在其与毕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毕勇应与秦苇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毕勇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其家庭纠纷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故原审法院对毕勇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秦苇系在原审庭审后申请对2010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上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其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李晓思承认该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单系事后补签,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秦苇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对李晓思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同意秦苇的鉴定申请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李晓思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原审法院授权其调查取证,虽属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毕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