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蒙LH66**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阳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园丁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园丁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乔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55.960mg/100ml。李某和乔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对方已经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复印件、车辆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民事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宝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