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系史某甲父亲),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某,女,汉族,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连发,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负责人王怀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彤玉、张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蒙E52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扎兰屯市302省道51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载史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李某甲受伤,案发后杨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甲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杨某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费收据、鉴定文书、保险公司死亡案件告知单、医疗跟踪审核表、交通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在查实事故车辆系保险标的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享有向肇事人的追偿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蒙E5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扎兰屯市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甲(载史某甲)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致李某甲、史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史某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脾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耻骨上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L1、L2、T6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18时30分死亡,支出医疗费4071.26元。被害人史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多发挫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等,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9日自行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0691.29元。出院当日史某甲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此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0元,住院医疗费19106.46元,病历复印费40.50元。出院当日入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4998.37元。又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某女儿。被害人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肇事车辆蒙E5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12.2万元责任限额的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共计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给付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杨某丙、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孟某某、史某丙、史某乙、李某乙、杨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居民户口、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的主持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甲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蒙E5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而被告人杨某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责任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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