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常卫明与叶秋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明,叶秋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常卫明,男,汉族。被告叶秋会,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常卫明与被告叶秋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卫明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7日结婚,初婚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双方基本处于两地分居,期间购买一辆车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间被告隐瞒收入,不思归家,多次离家出走,居住地点也不固定,既不尽妻子的义务,也不尽母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四、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证明原、被婚姻关系。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实际未和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叶秋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9年1月7日在铜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常某某。2014年1月常卫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调解生效后,被告叶秋会并未回家与原告常卫明共同生活,而是带着女儿常某某在外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购买长城M4小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包容、支持,才能有一个和睦的家庭关系,和谐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家庭,保护婚姻。而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带着女儿在外生活下落不明,不尽妻子的义务。被告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涉及,待被告及女儿出现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卫明与被告叶秋会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常卫明负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