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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立,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9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载被害人庞某、胡某乙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吴某、庞某受伤,被害人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驾车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被害人在本起事实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孙某甲不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9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并载被害人庞某、胡某乙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吴某、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庞某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卡口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甲、孙某乙、卢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孙某甲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并载被害人庞某、胡某乙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吴某受伤,被害人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孙某甲离开现场。由被告人既往供述,响水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