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广玉与李强、王占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玉,李强,王占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梁广玉,男,汉族,个体。被告李强,男,汉族,个体。被告王占清,男,汉族,个体。原告梁广玉诉被告李强、王占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王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两被告雇佣我为其装修门市,我组织人员为其装修了门市,201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我劳务费34800元,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34800元。被告李强、王占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李强、王占清共同雇佣原告梁广玉装修位于五原县套海镇禾丰市场2号门市。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34800元,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广玉与被告李强、王占清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强、王占清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二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王占清共同给付原告梁广玉劳务费34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李强、王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陪审员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