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韩祥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祥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82号罪犯韩祥绪。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祥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韩祥绪于2012年1月1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韩祥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祥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韩祥绪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31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韩祥绪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祥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三个月,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祥绪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张建良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