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奇,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前,原告在无锡打工,被告在联防队上班,双方缺少接触、了解,因而没有婚姻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尽管生育了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对其处处关心、体贴,并一直承担着王某乙的生活起居和读书抚育的义务,但被告却始终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原告用自己的微薄的收入和原告父母的帮助来维护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却不负担,所得的工资一直交给其母亲保管。加之,被告还无端地怀疑、侮辱、指责原告,还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迫回娘家居住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目前不构成离婚要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性格上的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书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如双方能克服缺点,还有和好的希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