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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A.280**号(蒙A71**挂)大货车沿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君子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通轮胎店对面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褚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其当场死亡,后冯某某驾驶蒙A.280**号大货车逃逸,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褚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A.280**号(蒙A71**挂)大货车沿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君子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通轮胎店对面时,碰撞了行人褚某甲,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A.280**号(蒙A71**挂)大货车逃离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辜某某积极与受害人褚某甲之子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褚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褚某甲之子褚某某、妹妹褚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驾驶蒙A.280**号(蒙A71**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褚某丙的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5、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褚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等情况;7、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褚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褚某甲之子褚某某、妹妹褚某乙的谅解;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蒙A.280**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冯某某、蒙A71**挂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甲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辜某某积极与受害人褚某甲之子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褚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褚某甲之子褚某某、妹妹褚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