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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与许永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许永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法定代表人江炳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雄,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制鞋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永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永雄与被告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671.76元和2014年4月份工资2828元予原告许永雄。三、被告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621.38元予原告许永雄。四、被告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除的工资200元予原告许永雄。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港龙制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许永雄的岗位是生产工,其从事的底部F线部长助理并不是管理岗位,相当于后勤杂工。许永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管理岗位与生产操作岗位的不同。其在2011年10月从事底部F线部长助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与港龙制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还是约定的岗位“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生产工”,足以证明许永雄明知其从事的底部F线部长助理就是生产工,并不是管理岗位。退一步说,假设底部F线部长助理是管理岗位,但是许永雄在签订劳动合同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其实质为生产工从来没有异议,可以印证许永雄同意港龙制鞋公司按照生产工对其进行管理。二、港龙制鞋公司对许永雄的工作岗位调整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港龙制鞋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它原因可以调整许永雄的工作岗位。在经营过程中,港龙制鞋公司由于生产量不足,撤销了一条生产线,港龙制鞋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即设定和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的权利。许永雄调岗前后的两个岗位都属于生产岗位,且工资待遇大致相当,对许永雄的调岗行为并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完全合法合理。三、许永雄在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了两个月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就岗位调整已经协商一致,许永雄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再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企业淡旺季收入有差别,跟上一年同期工资比较,许永雄调岗前后的工资收入没有降低。许永雄的加班费包含浮动奖金,与当月完成的产品产量有关,与当月出勤无关。一审法院单纯以出勤天数进行比对,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个别月份生产订单减少可能会对计件员工的工资有少量影响,但是这也不能成为员工申请辞职的理由。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最低工资为1100元。只要每月正常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就不能认定港龙制鞋公司没有为许永雄提供劳动条件。五、许永雄在自动离职时并没有以单方调岗为由要求辞职,在仲裁阶段才提出以单方调岗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6年零5个月。许永雄认为应当计算1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港龙制鞋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港龙制鞋公司无需向许永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621.3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永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永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港龙制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许永雄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和许永雄2013年4月至12月的考勤表和根据考勤表计算出来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综合分析表,拟证明许永雄每月的收入情况并非固定,加班费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加浮动性奖金,浮动性奖金跟产量相关,与出勤时间没有关系。许永雄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工资表和考勤记录都是港龙制鞋公司自行制作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港龙制鞋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没有异议,许永雄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判项视为双方服判,本院不予审查,径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关于港龙制鞋公司是否需要向许永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许永雄主张是由于港龙制鞋公司调岗降薪迫使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港龙制鞋公司承认对许永雄进行调岗,但是认为调岗前后许永雄的岗位均为生产工,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一致,也不存在工资收入降低的情形,故认为许永雄自动离职并不是由于调岗,港龙制鞋公司不应当向许永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一,线长助理的岗位性质问题。双方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码工为生产工没有异议,只是对调岗前许永雄从事的线长助理的岗位性质认定不一,许永雄主张线长助理是管理岗位,港龙制鞋公司主张线长助理也是生产工。港龙制鞋公司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生产工”。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许永雄从事的岗位为底部F线部长助理,2014年2月22日开始调整为对码工。许永雄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其实际从事的岗位不一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岗位。许永雄提供了《2014年底部组长级别(2)月份》、底部薪酬统计表、工资条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对账单,拟证明线长助理是计件工资加职务提成的,有(×1.8)的系数提成的,生产工没有该提成,所以线长助理工资高于生产工工资。港龙制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是港龙制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岗位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港龙制鞋公司否认许永雄从事的底部F线部长助理为管理岗位,但是港龙制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底部F线部长助理的工作职能、线长助理的岗位性质,且对于《2014年底部组长级别(2)月份》中的(×1.8)或者(×1.9)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港龙制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港龙制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单位:底部组长、助理”,可见助理的工资是与对码工等生产工不同,是与底部组长的工资单列统计的。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底部F线部长助理的工作内容和对码工的工作内容,本院对许永雄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许永雄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许永雄调岗前从事的底部F线部长助理为管理岗位。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与实际履行中的岗位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岗位为准,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第二,调岗后是否降薪的问题。港龙制鞋公司主张调岗前后工资收入没有差别,许永雄的加班费与加班时间没有关系,与当月产量有关,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3年4月至12月考勤表和加班时间、加班费综合分析表证实其主张。首先,港龙制鞋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许永雄的加班工资包含浮动奖金部分,该浮动奖金与当月产量挂钩,与出勤无关。但是对于浮动奖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及许永雄每月加班工资中浮动奖金的具体构成,港龙制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加班费与当月产量挂钩的说法与许永雄陈述的其工资按照产量的1.8系数计算存在一定的吻合度。港龙制鞋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港龙制鞋公司的上述主张,况且,许永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港龙制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港龙制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许永雄此前从事的岗位工资高是由于公司老板自愿给予的奖金,给多给少是公司自行决定的,没有明文规定一定要支付。港龙制鞋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许永雄调岗前后收入并没有降低,此前个别月份工资高是由于计件工资受淡旺季影响,许永雄的加班工资包含浮动奖金与当月产量有关。对于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和存在矛盾之处,港龙制鞋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港龙制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许永雄调岗前后的工资构成和工资变化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港龙制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港龙制鞋公司主张许永雄调岗前后工资收入不变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出勤天数、正常工作日加班、周六日加班情况下,通过比对认定许永雄调整岗位后工资水平明显低于调整岗位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中港龙制鞋公司将许永雄由底部F线部长助理调整为对码工的行为符合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降低了许永雄的工资收入,许永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妥。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许永雄在港龙制鞋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4年、许永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58.67元均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港龙制鞋公司应当向许永雄支付相当于14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9621.38元(4258.67元/月×14个月)。港龙制鞋公司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港龙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