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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连。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纸箱。2014年12月,原被告一致对账结算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4624元,并约定如果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34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34624元加工款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5、(2015)台临诉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4万元,并预交诉讼保全费172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记载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加工款234624元,且对账函约定“如果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该对账函加盖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限公司加工款234624元属实,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346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29.50元,由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