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通达大厦楼下。负责人:刘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影,该行员工。被告: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建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被告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3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对管辖权进行了审理,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058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411450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年利率为3.2386%;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113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356850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年利率为3.2351%;2014年4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156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433095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为3.23035%;三份融资借款金额合计1201395美元,该三笔融资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本息563502.17美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本息652081.23美元。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陆建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由陆建林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分别向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请求判令:一、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4729美元及其利息7352.23美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二、陆建林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承担。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均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三份。证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陆建林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借据三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向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证据六、相关还款凭证。证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已还款数额。证据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确认贷款逾期事实及金额确认的事实。证据八、诉讼费、保全费。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通过核实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八予以确认。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均未举证。综合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2014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058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411450美元,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年利率为3.2386%、逾期支付款项年利率上浮30%;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113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356850美元,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年利率为3.2351%、逾期支付款项年利率上浮30%;2014年4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34060220140000156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日发放融资款433095美元,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为3.23035%、逾期支付款项年利率上浮50%。以上三份融资借款金额合计为1201395美元。该三笔融资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本息563502.17美元(其中编号为34060220140000058的合同项下本金176865美元、利息1352.43美元及罚息1351.25美元;编号为34060220140000113的合同项下本金178717.5美元、利息1236.64美元及罚息1064.8美元;编号为34060220140000156的合同项下本金201083.28美元、利息1162.71美元及罚息668.56美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本金644729美元、利息及罚息7352.23美元。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陆建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由陆建林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分别向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农银阜任(2014)23号通知,聘任刘亮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行长。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与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请求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4729美元、利息及罚息7352.23美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主张,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为陆建林为该借款设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共发生三笔借款,均未超出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故陆建林对该三笔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关于复利,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贷款本金644729美元、利息及罚息7352.23美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编号为34060220140000058合同项下本金234585美元;编号为34060220140000113合同项下本金178132.5美元;编号为34060220140000156合同项下本金232011.72美元)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陆建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59元,由界首市雅美家俬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陆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