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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少民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少民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上诉人栾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原审诉称,我与栾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2009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董某丙。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发生矛盾,栾某自行离家出走。我多次与栾某电话联系,均无果。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栾某离婚;婚生女董某乙和婚生子董某丙随我生活,栾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栾某承担。栾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栾某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8日又生一子,取名董某丙。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发生矛盾,栾某自行离家出走,长期未归。2014年3月24日董某甲诉来法院要求与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董某甲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甲与栾某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化解矛盾,栾某长期出走在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董某乙和婚生子董某丙,长期随董某甲在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花苑28幢甲单元301室生活,而董某乙已快要成年,结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两子女随董某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栾某作为两子女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某甲与栾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随董某甲生活,其自2014年7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由栾某每月负担4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董某甲、栾某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结付一次)。三、婚生子董某丙随董某甲生活,其自2014年7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由栾某每月负担4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董某甲、栾某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结付一次)。四、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栾某负担。判决后,栾某以“二个孩子应该随自己生活、婚后共同所购的一辆汽车未分割”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董某甲起诉坚决要求与栾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对董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上诉人栾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董某乙和婚生子董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目前现状,被上诉人董某甲工作、住房相对稳定,婚生女董某乙、婚生子董某丙对生活、上学的环境较为熟悉,随董某甲一起生活较为妥当,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栾某所提“一审未对共同财产一辆汽车分割”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未作处理,本院不宜直接理涉,上诉人栾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故上诉人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