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晓娟与邵燕君、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娟,邵燕君,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54号原告:郑晓娟。委托代理人:章满明。被告:邵燕君。被告:徐建军,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琵琶墩29幢401室。原告郑晓娟与被告邵燕君、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满明,被告邵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娟起诉称:被告邵燕君于2007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邵燕君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邵燕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燕君仅于2014年7月6日归还50000元,余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建军与被告邵燕君系夫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邵燕君、徐建军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邵燕君、徐建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为3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晓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燕君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建军与被告邵燕君系夫妻。被告邵燕君庭审答辩称: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属实。本人暂无能力归还。被告邵燕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晓娟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燕君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燕君陆续向原告郑晓娟借款,并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邵燕君尚欠原告郑晓娟借款450000元。后被告邵燕君向原告郑晓娟出具借条1份,承诺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邵燕君归还原告郑晓娟50000元,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郑晓娟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建军与被告邵燕君系夫妻。两人于199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邵燕君向原告郑晓娟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邵燕君在原告郑晓娟催讨后仅归还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晓娟主张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38750元,符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燕君、徐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邵燕君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郑晓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燕君、徐建军归还原告郑晓娟借款450000元。二、被告邵燕君、徐建军支付原告郑晓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38750元。三、被告邵燕君、徐建军支付原告郑晓娟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1元,减半收取4315.50元,由被告邵燕君、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