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喜文与孙丽波、刘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喜文,孙丽波,刘兴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喜文,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丽波,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和,住辽源市。再审申请人张喜文因与被申请人孙丽波、刘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喜文申请再审称:(一)孙丽波受伤部位不应当完全视为刘兴和三次推搡其倒地所致。孙丽波有习惯性脱臼,如果孙丽波的受伤部位为倒地摔伤所致,其本人不可能独自抬起左臂,但从视频资料中看,孙丽波自己抬起左臂过顶,因此孙丽波的伤不完全是摔伤所致。(二)原判赔偿比例不公平、不合理。孙丽波所受的伤是自己鲁莽所致,其医药费应自己承担。如果孙丽波受伤完全是刘兴和所致,则刘兴和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判张喜文赔偿的比例过重。(三)原判计算错误。孙丽波在事发一个月后即上班,但从住院病例上体现的住院时间是70天,原判按70天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法无据。(四)鉴定标准不当,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范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孙丽波不应适用该标准。本院认为:(一)张喜文没有证据证明孙丽波有习惯性脱臼,视频中确实可见孙丽波抬起左臂过顶,但这不足以证明孙丽波受伤部位不完全是刘兴和三次推搡其倒地所致。(二)事发时,张喜文先行冲向孙丽波,引起双方互殴,张喜文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直接责任,原判其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从孙丽波的工资单来看,孙丽波只有2011年11月未开资,对此,孙丽波解释是因双方矛盾激化,单位为了解决问题,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虽然他没上班但也给其开了工资。从住院病例来看,孙丽波的住院时间是70天,原判按70天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四)张喜文在一审中对孙丽波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二审时虽然提出适用的评残标准不当,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其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孙丽波的伤残等级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张喜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