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刚),无业。曾因吸毒、嫖娼于2008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吸毒于2011年4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十八日,于同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月22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凤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大陆家巷242号余某乙开设的棋牌室欲参与赌博,被余某乙拒绝,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大陆家巷菜场6号卖猪肉店内拿得一把尖刀,返回余某乙棋牌室门口,与持汽车防盗锁的余某乙进行面对面的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持刀砍伤余某乙腿部。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余某乙被打伤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余某乙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赔偿余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457.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胡某、余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被害人余某乙的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以及《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陈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17.3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余某乙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江阴市公安局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害人余某乙的伤势不应构成重伤二级;2.被害人余某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还造成陈某轻伤,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同时申请对被害人余某乙的伤势重新鉴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上诉人陈某酒后至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大陆家巷242号,与开设棋牌室的上诉人余某乙因赌博等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至附近菜场猪肉店内取得一把尖刀并返回该棋牌室,与持汽车防盗锁的余某乙进行打斗。期间,陈某持刀捅伤余某乙腿部。经鉴定,上诉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上诉人余某乙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4457.3元。上诉人陈某愿意赔偿上诉人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17.3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蒙受经济损失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原公诉机关未将上诉人余某乙列为本案被告人,故余某乙的刑事责任依法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2.江阴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余某乙的伤势及愈后功能恢复情况所作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人陈某再次对余某乙伤势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是:①上诉人余某乙于2013年7月2日晚被上诉人陈某捅伤,左小腿和右大腿各有一处伤口,陈某对此亦无异议;②上诉人余某乙被捅伤后即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病历上记载余某乙“右大腿中段后内侧一长约4cm伤口,伤口内可探查深筋膜肌肉部分断裂,深及股骨后缘”,未记载余某乙右大腿中段有其他伤口或者陈旧性伤痕;③2013年7月9日,上诉人余某乙从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医嘱:“若出现右下肢麻木症状加重,无缓解,必要时三月后来院行肌电图检查和手术探查”;④后因出现右足底、足背麻木、右下肢行走不稳等症状,上诉人余某乙先后两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复查,并于同年10月1日行肌电图检查,检查提示“右侧坐骨神经腓总神经部分严重不完全损害,部分肌支完全损害,坐骨神经胫神经部分轻度损害”;⑤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结合对上诉人余某乙查体所见“右足内侧和第一、二趾背侧感觉丧失,右足下垂畸形,局限于跖屈15-20度,背屈肌力﹤Ⅰ级,背屈功能完全丧失,跖屈肌力Ⅳ级”症状,综合评定余某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绝大部分丧失,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余某乙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将此作为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的依据,并结合陈某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等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余某乙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