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与冯卡,冯业权,李一珍附带民事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卡,冯业权,李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826号移送执行部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被执行人冯卡,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执行人冯业权,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执行人李一珍,女,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关于本院未成年人审判庭移送执行冯卡、冯业权、李一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冯卡及冯业权、李一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龙、韦美琼的经济损失33922.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冯卡、冯业权、李一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于2014年12月2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件执行申请费40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冯卡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本市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遂依法委托该院调查其财产状况,亦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底,本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龙、韦美琼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若掌握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财产线索的,应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向被执行人冯卡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财产管理职能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委托住所地法院进行调查,均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8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振康审 判 员 李蔚婕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惠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