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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近亲属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范水镇贾韦线与大运河新四桥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被告周平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周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周某、周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704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死者在本起事故中既存在无证驾驶,也存在未避让来行车辆。应在本起事故中至少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过1万元,周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如果法庭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负有同等责任,则需扣除10%的免赔率。若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负有次要责任,则需扣除5%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由于未见到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抗辩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周平辩称:1、死者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驾驶;2、死者是撞的后侧50公分处。3、死者是醉酒驾驶,有证人可以指证。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近亲属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范水镇贾韦线与大运河新四桥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被告周平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周某、周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周某即被送入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周某经治疗未见好转,遂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死亡,原告就医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平垫付18000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垫付了救助基金41144.18元。周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死者周某生前未结婚、未生育、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潘某,1937年出生,周某生前姊妹五人。死者的电动三轮车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2140元,鉴定费100元。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宝应县鑫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三份、八份护理费的收据、工资表、考勤记录、理发费收据、任职单位营业执照、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抚养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宝应县范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周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医疗费177944.76元、营养费594元(1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941.79元(32538元/年×33天÷365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和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损214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年×5年÷5人),丧葬费25640元,合计9014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再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779421.55元,按照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按照5:5的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周平负担389710.78元,由于周平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209710.78元由周平人个负担,由周平已经垫付给原告18000元,故应实际再向原告支付191710.7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000元(其中应向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求助基金返还41144.18元);二、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191710.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