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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曲广财与秦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广财,秦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广财,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岩,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XX荣,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曲广财、秦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广财、秦岩的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秦岩经营硫酸运输车辆,曲广财姐夫卢某某受雇跟车。2014年4月14日卢某某在工作中脑出血发病住院,后出院回家养病。2014年5月23日,秦岩去卢某某家看望卢某某,与也在卢某某家看望卢某某的曲广财因协商卢某某医疗费乃至发生争执。双方口角,曲广财骂秦岩,秦岩击打曲广财面部一拳,又踹腿部一脚,后被他人拉开。曲广财于当天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踝外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9017.50元,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曲广财妻子徐某某,徐某某是农业户口。曲广财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事木工工作。另查,秦岩对曲广财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放弃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秦岩因卢某某赔偿事宜与曲广财发生口角,继而打伤曲广财,造成曲广财住院治疗的后果,构成侵权,秦岩理应对曲广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曲广财并非卢某某直系亲属,在秦岩去看望卢某某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争执中曲广财主观不冷静,谩骂秦岩,行为欠妥,故曲广财对引发冲突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秦岩应对曲广财损失承担80%的责任。秦岩对曲广财住院天数及医药费合理性提出质疑,申请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秦岩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法院准许。法院确认曲广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17.50元;曲广财虽为农村户口,但从事木工工作,故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513.00元(108.55元/天×60天);曲广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曲广财的妻子徐某某,农村户口,故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169.00元(36.15元/天×60天);曲广财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核计为17699.50元。秦岩承担80%的责任应为14159.60元(17699.50元×80%)。据此判决:一、秦岩赔偿曲广财各项损失14159.6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曲广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秦岩负担。曲广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及诉讼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先骂人,而后秦岩打伤我,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发时我并没有辱骂秦岩,而是与其讨论卢某某赔偿事宜,秦岩因我方没有做出让步,而将我打伤。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20%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为依据,判决我承担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为减轻秦岩的责任,将草河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故意偏袒秦岩,导致判决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法律不当,曲解法律含义,存在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秦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曲广财承担主要责任及诉讼费,且曲广财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在看望患病的案外人卢某某时,因为曲广财骂我并持刀威胁我,出于自卫,我打了曲广财一拳。双方的争议是曲广财造成的。二、曲广财医疗费用不合理,曲广财并没有天天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一周就回家了,一审判决我承担全部住院费用不合理。三、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曲广财是农村务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曲广财与秦岩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从而导致曲广财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曲广财提出的其没有辱骂秦岩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卷宗的询问笔录记载看,可以认定曲广财先对秦岩进行了辱骂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岩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秦岩在看望卢某某时与曲广财发生冲突,主观不冷静,将曲广财打伤住院,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岩提出曲广财医疗费用不合理的问题,医疗费用应以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秦岩在一审时,放弃对曲广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岩提出曲广财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的问题,曲广财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曲广财负担六十元,秦岩负担二百四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