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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涂艳与何青芮、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艳,何青芮,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涂艳,女,住泸县福集镇。被告何青芮,男,住泸县玄滩镇。被告王云,男,住泸县玄滩镇。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涂艳与被告何青芮、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涂艳的申请,于同日以(2015)泸泸民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青芮、王云所有的位于泸县玄滩镇的房产中价值12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芮、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青芮、王云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青芮、王云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何青芮、王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何青芮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涂艳借款100000元,后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何青芮、王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云、何青芮于2014年4月18日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涂艳借款100000元而形成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何青芮、王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青芮、王云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青芮、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青芮、王云尚欠原告涂艳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何青芮、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