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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陆鹏、钱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陆鹏,钱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6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天鹅荡路2650号(工业坊内)。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鹏。被告钱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伟公司)、陆鹏、钱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伟公司、陆鹏、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司伟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AA13010155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首付租金42355.5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459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99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30900元,第36期租金为465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陆鹏、钱洁为被告司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司伟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司伟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20期计870000元;已到期之第21-22期计79800元及未到期之第23至36期租金计42435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司伟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司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2、司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规格型号为TA1800的机器人1台、TA-1400的唐山松下机器人单体1台、TFPL3082的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1台、PR6C100*3100的数控折弯机1台。3、司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79800元),因法院送达被告司伟公司应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被告司伟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已支付79800元,故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已到期租金为0元。4、司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04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为8563元,往后的不再计算)。5、陆鹏、钱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司伟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经过被告司伟公司的验收。4、《保证书》,证明陆鹏、钱洁对司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同意书》,证明被告司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25000元的保证金。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司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750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司伟公司、陆鹏、钱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司伟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3010155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下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规格型号为TA1800的机器人1台、TA-1400的唐山松下机器人单体1台、TFPL3082的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1台、PR6C100*3100的数控折弯机1台。合同并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125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013年1月24日,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司伟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规格型号为TA1800的机器人1台、TA-1400的唐山松下机器人单体1台、TFPL3082的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1台、PR6C100*3100的数控折弯机1台。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12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42355.5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459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99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30900元,第36期租金为465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2月28日,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依破产法规定声请宣告破产、声请公司重整、停止营业、清理债务时,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陆鹏、钱洁在《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该《保证书》载明,被告陆鹏、钱洁同意根据司伟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同日,被告司伟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并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述称,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司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20期计870000元,已到期之第21-22期计7980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司伟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第21-22期租金798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司伟公司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被告司伟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司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原告与被告司伟公司之间存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司伟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司伟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司伟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司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司伟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该合同于被告司伟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司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同时,基于该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被告司伟公司均已在诉讼中支付完毕,故无需再行支付。第三,关于违约金8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12月1日之后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告陆鹏、钱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司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鹏、钱洁对被告司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鹏、钱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伟公司追偿。此外,被告司伟公司、陆鹏、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10155AB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规格型号为TA1800的机器人1台、TA-1400的唐山松下机器人单体1台、TFPL3082的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1台、PR6C100*3100的数控折弯机1台。三、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563元。四、被告陆鹏、钱洁对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司伟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9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