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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惠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7号原告陈惠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陈苏苏。委托代理人史济峰。原告陈惠民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惠民,被告浦东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苏、史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卫计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告知书》(编号:浦卫计公开(2014)29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贵部门对龙香庭酒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情况的记载。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浦东卫计委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关于龙香庭酒店的情况调查报告;3、卫生监督综合应用平台截屏;以证据2、3证明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4、《告知书》(编号:浦卫计公开(2014)29号);5、邮寄凭证;以证据4、5证明答复程序合法,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6、《告知书》(编号:浦卫计公开(2015)1号);7、现场检查笔录;以证据6、7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与2013年5月24日卫生监督检查的信息内容不一致,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原告陈惠民诉称,原告由于诉讼需要,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原告了解,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到龙香庭酒店进行过检查,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被告浦东卫计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检索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上海市卫生监督综合应用平台检索显示没有“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的龙香庭酒店”的卫生许可及监管信息。上海航欢商贸有限公司航欢酒店经营管理分公司在沪南公路XXX号内持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对该公司进行过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并不一致。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6,有异议,被告称未检索到龙香庭酒店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未检索到可能是因为没有上网,且龙香庭酒店的经营面积与实际不符。2013年5月24日被告到沪南公路XXX号进行过检查,但是结果没有上网。证据4,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卫生监督检查情况,没有上网并非没有制作。证据5,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证据7,被告应当检查是否有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原告也看不清楚卫生监督员的签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惠民向被告浦东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部门对龙香庭酒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情况的记载。龙香庭酒店位于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层共计2600多平方米。检查时间段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陈惠民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另查明,被告浦东卫计委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贵部门对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情况,检查时间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沪南公路XXX号内持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仅有上海航欢商贸有限公司航欢酒店经营管理分公司,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对该公司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制作过现场检查笔录,故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告知书》(编号:浦卫计公开(2015)1号),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信息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卫计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被告对龙香庭酒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情况的记载”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指向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上海市卫生监督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检索,并未查找到有龙香庭酒店的卫生许可及监管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检索查找的义务。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对龙香庭酒店的卫生监督检查情况,被告对位于该地址的上海航欢商贸有限公司航欢酒店经营管理分公司进行过卫生监督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在原告另行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经提供给原告。据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陈惠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