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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忠实与刘井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实,刘井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660号原告张忠实,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艳(原告之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刘井东,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忠实与被告刘井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实之委托代理人牛丹、张洪艳,被告刘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实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三轮车司机。2014年7月31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铁顺义站A口处,原告与被告因拉三轮车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及手中酒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身上衣物鞋袜被鲜血浸染毁损。后原告被送至顺义区医院诊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头部可见长约3CM皮肤伤口、眼球挫伤、皮下淤血、视网膜震动、鼻挫伤、鼻骨骨折。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27656.77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井东辩称:原告到被告三轮车上强行拽走客人并辱骂被告,以至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原告本人因此事件导致的伤情而发生的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去法医院做鉴定的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应按国家规定赔偿,且应有相应票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事件发生后,被告姐姐就带着营养品去医院看望原告,问侯病情。原告曾表示多次���被告协商此事,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找被告协商过此事。最后,请法院依法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铁顺义站A口处,刘井东与张忠实因拉三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刘井东将张忠实打伤。201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给予被告刘井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关于事情发生的经过,通过调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行政卷宗,可以确定如下:刘井东与张忠实均系三轮车司机,双方曾在地铁顺义站C口处因排队拉活发生矛盾。2014年7月31日9时许,刘井东乘坐三轮车路过地铁顺义站A口处时看到张忠实,刘井东下三轮车去到张忠实跟前说之前排队拉活的事,后双方因此互相骂了起来,刘井东先持手中啤酒瓶打了张忠实头部,然后张忠实用手按着刘井东脖子,刘井东又用拳头打了张忠实一下,张忠实松手,���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张忠实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眼球挫伤等。原告张忠实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了医疗费5429.79元。2014年8月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忠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忠实支付鉴定费3026.98元(其中包括鉴定拍片费用626.98元)。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原告张忠实需要休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卷宗、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防止矛盾进一步升级。本案被告刘井东主动与原告接触,引发双方冲突再生,后因冲动先动手持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刘井东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当天事发的起因及过程,被告刘井东辩称原告亦有责任并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刘井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属于原告张忠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包括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因此事实际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予���支持;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估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对此本院根据留观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其年龄并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假时间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留观天数并结合原告陈述予以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予以酌定;原告确有衣物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酌定考虑;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已被行政拘留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忠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4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12286.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东赔偿原告张忠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原告张忠实预交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张忠实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井东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