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正宇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1995年2月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二千元;1998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03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三千元;2004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三千元;2007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宇于2014年12月27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勤德家园小区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X,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正宇于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正宇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正宇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宇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宇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正宇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