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海苗与吴远华、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苗,吴远华,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海苗,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华。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负责人:孟凡刚,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苗诉被告吴远华、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苗的委托代理人时永丰、被告吴远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苗诉称:2014年3月10日,王海苗驾驶摩托车,行至105国道126KM+100M处时,与停放道路右侧吴远华驾驶的皖19/C0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住院并至残的事故。此次事故由吴远华与王海苗负同等责任,吴远华所停放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事故后,吴远华仅支付费用10000元,其余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2891.58元(其中:1、医疗费1998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3、护理费50天×101.57元/天=5078.5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63天×66.58元/天=10852.54元;6、伤残赔偿金20年×8089元/年×56%=90697.6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11、鉴定费2300元,合计403783.15元。主张赔偿数额122000+(403783.15-122000)÷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远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恒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本案发生后,本人已垫付相应费用10000元,要本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抵扣。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吴远华在本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型号是单缸拖拉机,与出险车辆车型不符,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海苗的诉讼请求中误工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无票据、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按54%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王海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105国道126KM+100M处时,与停放道路右侧吴远华驾驶的皖19/C0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海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吴远华、王海苗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苗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王海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臀部皮肤组织缺损、左侧膈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双侧眼眶骨折、右侧眼球破裂、脑挫伤、颞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2014年8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缺如伴左眼视力接近正常,属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以上,属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鼻尖部畸形,属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王海苗因交通事故致膈疝、行膈疝修补术,属十级伤残;7,被鉴定人王海苗的义眼台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无需更换,义眼片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元,更换周期为8年;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鼻部整复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吴远华持有拖拉机G型驾驶证,系皖19/C08**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通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吴远华向王海苗支付了10000元。王海苗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9元。上述事实,有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件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海苗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海苗主张199854.51(184519.31+2358.2+2260),其中有合法医疗发票为证的费用189137.51元,扣除新农合报补20000元,共计169137.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王海苗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及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海苗主张1000元(5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王海苗主张5078.5(50天×101.5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王海苗主张10852.54元(163天×66.58元/天),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王海苗伤残程度较重且需后续治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妥,对此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王海苗主张90697.6元,其合理部分90596.8元(20年×8089元/年×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54%计算,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王海苗主张45000元,考虑王海苗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8、后续治疗费王海苗主张40000元(8000+2000×4+9000+7000+8000),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王海苗主张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对应费用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摩托车损失王海苗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考虑其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王海苗主张2300元,该款系王海苗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7465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12138元(169137.51+40000+2000+1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4827元(357465-212138-500),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20500元(11000+1000+50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为236965元(357465-1205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海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吴远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王海苗未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120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海苗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保险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未提供相应免责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36965元,吴远华应承担118482元(236965÷2),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可予抵扣,其应实际赔偿的损失为108482元(118482-10000)。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王海苗请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苗交通事故损失120500元;二、被告吴远华、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海苗交通事故损失108482元;三、驳回王海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2400元,由吴远华负担2400元,由王海苗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金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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