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曹巧金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曹巧金,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姑苏区荣创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友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巧金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达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巧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巧金诉称,被告因无锡香梅人家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荣创钢模租赁站(现变更名称为:姑苏区荣创钢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资。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发生租赁费用1853791.9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金1353791.94元,另有钢管62919.7米、扣件25830只、套管242米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53791.94元(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2、判令被告归还所租钢管62919.7米、扣件25830只、套管242米,若不能归还则按单价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16元/米,折价赔偿共计1165567.2元,并支付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137元(按暂算至2014年2月25日结欠租金的30%计,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巧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无锡香梅人家项目工程,存在钢管、扣件、套管等物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指定了合同经办人。2、汇总表1份(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每月发生的租赁费用形成的收款及欠款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还结欠原告1353791.94元。3、租费结算单36页,证明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每月发货、还货以及产生租费和未还租赁物的数据明细,该结算单均有乙方指定的黄朝仕签字。4、编号为A1.11-001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复印件1份(原告向法院申请向无锡新区建设档案馆调取本案涉案工程无锡香梅人家相关报检资料,后原告代理人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该档案馆进行调查所取得),该证据中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一栏,加盖有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项目章一枚,该章与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系同一个印章,可以证明被告刻制并使用过该印章。因此,在盖有同印章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承租人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合同上加盖的“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只有工程签证章和资料专用两枚印章。另外,从该合同上第11条约定,物资进场由乙方指定由屈昭文、屈伟、吴进兵签收及租金结算,但这三人并非被告在该项目上的人员。所以该份财产租赁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3,均是原告与黄朝仕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无法确认总共发生多少租费以及租赁物实际供应的事实,且所有的结算单都是黄朝仕签收的,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复印件。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印模比对的依据。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原告依据的2010年4月26日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该项目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将工程的钢管业务分包给了黄朝仕,分包形式是包工包料的,所有对外的业务活动都是黄朝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即使发生租赁关系也是黄朝仕与供货商之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是被告分包给黄朝仕施工,形式是包工包料,所有的对外租赁行为都由黄朝仕个人进行。2、承诺书1份(复印件)、财产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黄朝仕曾承认其有过类似的私刻中达公司印章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件交存于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354号案件中。3、验收通知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香梅人家二期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份竣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的内容属于工程违法分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作为该合同上的乙方黄朝仕并没有出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其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也无法查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充分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确实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于被告与黄朝仕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或付款等权利义务,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建其他工程时,也会使用项目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该工程在2012年12月28日竣工,而原告在该竣工日期后并未向该工地再发送过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实际上之所以在竣工后仍然继续发生租赁费用,是因为该工地有结余租赁物资没有归还。至于没有归还的物资到底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灭失,还是被被告挪作他用,原告并不知情。但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未返还给出租人前,出租人完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曹巧金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荣创钢模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现名为姑苏区荣创钢模租赁站)与中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用手写体书写“中达公司”。合同约定,兹由乙方承建无锡香梅人家二期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合同关于“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押金及赔偿费的标准”约定,钢管0.009元/米/天,按市场价赔偿;扣件0.006元/只/天,按市场价赔偿。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由乙方将租金送至甲方。如乙方未能在次月10日前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借钢管不得任意截断、开孔,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所借物资不得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提货地点:荣创站,归还地点:荣创站。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进场物资乙方指定由屈昭文、屈伟、吴进兵签收及租金结算,并视为所租赁物质量合格。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租赁结算,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星期内办理续用手续,如不办理续用手续,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赁费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按本合同约定执行。送货由甲方负责运输,退货由乙方负责运输,上力、下力费由乙方负责,按6元/吨计算。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苏州金阊区荣创钢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并有代表“黄朝仕”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无锡香梅人家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另查明,无锡香梅人家XDG(XQ)-2006-27地块二期5#-17#住宅及地下室共13幢627户住宅商品房及18#-19#共2幢商业配套用房工程系由中达公司于2010年月9月承建,并于2012年12月竣工。其间,中达公司将该项目中所涉的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黄朝仕负责。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曹巧金与被告中达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所涉《财产租赁合同》,签约的乙方系加盖的“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以及代表“黄朝仕”的签字,并非被告中达公司,被告中达公司也明确否认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原告应当继续证明黄朝仕系被告中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或成立表见代理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A1.11-001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该报审表中加盖有“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一枚,该报审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报审表真实存在,但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的法定用章和公章,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民事交易行为,还需要其他授权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被告中达公司。另外,从该报审表和《财产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两枚“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对比看,可以明显看处两枚印章在外观上的不一致,结合黄朝仕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认有过类似的私刻印章行为,故本院对于《财产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后,尽管涉案的无锡香梅人家二期工程系由被告中达公司承建,但中达公司已将该项目中所涉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黄朝仕负责。中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均是由黄朝仕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用或者归还过租赁物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也未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曹巧金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中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巧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666元,由原告曹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