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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彩仙与左增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仙,左增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陈彩仙。委托代理人楼健威、陈林有,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左增杰。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09号1-3层。负责人朱青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彩仙为与被告左增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平义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预立案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仙、被告左增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仙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左增杰驾驶浙g×××××号轿车碰撞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彩仙,导致原告双脚、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左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彩仙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5个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左增杰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左增杰赔偿原告医药费34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误工费62元/天*5月*30天/月=930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60天*96元/天=5760元、交通费58天*20元/天=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12元;2、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增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静止不动了,而原告是逆向行驶撞上被告的车。对具体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已垫付55263元。事故车辆是被告所有。对被告左增杰的垫付情况,原告确认垫付金额属实。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辩称:浙g×××××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已核实有效。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具体金额,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254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是十级伤残,营养费应该按照48元每天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122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一直住院治疗,不会产生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进行定损,被告公司不认可;鉴定情况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3、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5、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左增杰对证据2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但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具体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车辆损失应该经过定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左增杰、天平义乌服务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左增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无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路与经发大道交叉口,左增杰驾驶浙g×××××号轿车碰撞陈彩仙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浙g×××××号轿车前部车损及电动车前部车损,驾驶员陈彩仙双脚、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左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彩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3.右膝关节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在义乌复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84063.15元,其中被告左增杰垫付了55263元。2014年5月1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1月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样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被告左增杰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84063.15元(其中被告左增杰垫付了55263元);2、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58天*30元/天=1740元;3、营养费60天*48元/天=2880元;4、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5、误工费5月*30天/月*62元/天=9300元;6、护理费58天*150元/天+32天*122元/天=12604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49839.1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彩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左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彩仙无责任,被告左增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212+9300+12604+5000+10000=691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063.15+1740+2880-10000=78683.15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侵权人左增杰承担,左增杰已垫付原告55263元,抵扣后多余的垫付款53223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天平义乌服务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彩仙各项损失计6911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彩仙各项损失计78683.15元,其中25460.1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53223元支付给被告左增杰。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已减半),由被告左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