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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革与被告陈春生、谭建洪、刘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革,陈春生,谭建洪,刘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6号原告宋文革,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号。委托代理人付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春生,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社区云门寺**号。被告谭建洪,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菲子桥弄**号。被告刘跃林,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菲子桥弄**号,系被告谭建洪之妻。委托代理人谭建洪,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菲子桥弄**号,系刘跃林之夫,特别授权。被告谭建洪、刘跃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宋文革与被告陈春生、谭建洪、刘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担任记录。原告宋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喆政、被告谭建洪、被告刘跃林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洪、被告谭建洪、刘跃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继续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谭建洪担保;2、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陈春生前期借款51600元,由被告谭建洪代付2万元,余欠31600元,被告谭建洪出具欠条,约定9月30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跃林系被告谭建洪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春生偿还借款151600元及其利息,被告谭建洪、刘跃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生未作答辩。被告谭建洪、刘跃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春生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我们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陈春生原有借贷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春生、谭建洪签订《借款协议》:“今双方签订协议,陈春生欠宋文革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每月每万元180元。如在2015.9.15前归还,宋文革放弃利息。借款人:陈春生。2014年9月16日。如此款陈春生未归完,由担保代还。担保人:谭建洪。2014.9.16。”2、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陈春生前期借款51600元,由被告谭建洪代付2万元,余欠31600元,被告谭建洪出具《欠条》:“今欠宋文革利息叁万壹仟陆佰元正,于12天,即9月30日归还。谭建洪。2014.9.17。”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春生、谭建洪既未还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刘跃林系被告谭建洪的妻子。本院认为:对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春生、谭建洪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由于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陈春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春生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建洪为借款提供了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当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建洪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宋文革放弃利息,现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对2014年9月17日被告谭建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被告谭建洪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谭建洪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和被告陈春生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陈春生、谭建洪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3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建洪、刘跃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春生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生偿还原告宋文革借款120000元,被告谭建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春生、谭建洪共同偿还原告宋文革借款3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陈春生、谭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