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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付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付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浩,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付权,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张付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买哈弗H52.0手动牌汽车一台,透支金额为64000元,分36期归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8960元,每期应还月供款金额为2026.67元,每月账单最迟应在次月的15日前偿还,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在当天又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款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接到工商银行的代偿通知后,在2014年3月12日、6月12日、6月16日、9月3日、9月17日为被告代偿了3516元、1681元、1344.6元、2769元、1852.8元,其中前3笔系委托原告职工何小莉转账至被告账户,后2笔系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11162.6元(截止于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0元。被告张付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哈弗H52.0手动汽车向贷款银行提供64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3、担保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一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就将64000元透支款发放给了被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哈弗H52.0手动汽车,车价91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4000元;被告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2026.6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当天,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张付权提供金额为64000元整、期限为三年的贷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本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4000元和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对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担保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担保期间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等。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拖欠工商银行月供款的情况,其自2013年12月起就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已连续11期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11日、6月11日、6月13日、9月2日、9月16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共5份《履约责任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3月12日、6月12日、6月16日通过何小莉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3516元、1681元、1344.6元,9月3日、9月17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2769元、1852.8元,用以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其拖欠的月供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履约责任通知书》5份、《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被告的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及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11163.4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11162.6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162.6元;二、被告张付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付权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付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