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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季学俊与徐爱军、李永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俊,徐爱军,李永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季学俊。被告徐爱军。被告李永会。原告季学俊与被告徐爱军、李永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军、李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徐爱军打工(厦门工程),年底结账后被告徐爱军的妻子李永会及叔叔徐邦龙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徐爱军、李永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爱军作为欠款人,被告李永会及案外人徐邦龙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季学俊厦门人工工资12750元,另加伙食费85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季学俊主张被告徐爱军拖欠其工资款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长期拖欠未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永会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爱军、李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学俊工资款人民币13600元。二、被告李永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元,由被告徐爱军、李永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