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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太康县芝麻洼乡陈寨村村民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学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李某某的女婿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姚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后,与李某学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姚某某等人将李某学打成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过去无违法记录,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太康县芝麻洼乡陈寨村村民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学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李某某的女婿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姚某某及周某某(又名周某,另案处理)一同到达现场后,与李某学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姚某某等人将李某学胸部、头部等处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学胸部等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学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