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狄凤文等与贺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贺立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狄风文,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王兰芝,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王沙小,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王连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系王河沟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张增,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立中,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苑海平,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系贺立中妻子。代理权限:代为和解、上诉等。原告狄风文、原告王兰芝、原告王沙小与被告贺立中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沟、刘张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诉称,2012年王河沟与被告贺立中合伙在内丘县某某村开办煤场,双方各投资160615元,各占煤场50%股份。在存煤期间,双方约定轮流在煤场值班看管,2012年12月30日晚王河沟在煤场值班室值班时,值班室炉火引燃屋内物品,致使王河沟2012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河沟死亡赔偿问题,因协商不成,三原告曾诉至内丘县法院,该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补偿金45347.75元,后被告上诉至中院,发回重审后,内丘法院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作出民事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再次向内丘法院起诉,王河沟是为合伙事务意外造成死亡,煤场只有两个合伙人,故要求被告贺立中对王河沟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16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立中辩称,三原告近亲属王河沟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关,更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证据1,编号为0019212、0019313销货清单,清单所记载证明在王河沟死亡前六天,煤场进了一车煤。证明2,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河沟已死亡;证据3,(2013)内民一初字第546号庭审笔录一份,据此证明王河沟与被告贺立中系合伙关系,及王河沟因为合伙事务死亡。被告贺立中对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只代表其与死者王河沟有过合伙关系。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贺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两张及光盘记录,该录音光盘中录音内容证明王河沟的死亡是其连夜与他人打麻将及用火不慎造成的。证据2、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王河沟连夜与人打麻将以及炉火引燃杂物的事实。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认为被告贺立中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而且都是不在现场人员的猜测,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王河沟当晚是否打麻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被告贺立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调查证据申请,其认为本案事发现场的房产从2012年1月至今的实际用电缴费人是死者王河沟的弟弟王连沟,本院依法询问了内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用电管理和收费员乔某某,乔某某称事发现场处房产的电表登记人为被告贺立中,煤场经营的时候,电费是王河沟、贺立中交的,煤场不干以后,王连沟说电费由他来交。对此询问笔录,三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称电费都是王河沟弟弟王连沟交的。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与被告贺立中为同村乡亲。原告狄风文系原告王兰芝、王沙小之母,死者王河沟之妻。2012被告贺立中与原告狄风文之夫王河沟在庆源村口处共同合伙经营一煤场。2012年12月30日夜,王河沟在煤场值夜睡觉时,不幸发生意外事故,次日早被人发现后送至内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王河沟为1962年11月20日出生。其发生意外事故后,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及被告贺立中均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因为“不详”。2013年1月31日,被告贺立中与原告狄风文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后因死者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贺立中诉至法院,经调解未果,内丘法院依法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补偿金45347.75元,后被告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内丘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12月30日���三原告再次向内丘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1653元。该案本院数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销货清单、死亡证明、录音光盘、录音记录、现场照片、乔立峰询问笔录、调解笔录、2014年1月8日内丘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次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死者王河沟正值中年,却遭意外而身故,对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的丧夫、丧父之痛本院深表悯惜。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提交的三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亦认可,该证据证明了王河沟与被告贺立中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王河沟的死亡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乔某某证言,被告虽然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乔立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王河沟意外死亡的发生地为合伙煤场房屋内,事发当晚王河沟在煤场内看守���夜,应认定为从事合伙事务。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只能表明被录音人对事件的主观臆测,且无法核实录音中所涉及人员的真实身份,被告提交的照片仅是对现场的影像记录,并不能证明与王河沟的死亡有必然联系,不能反映王河沟的确实死因,与案件并无关联,故本院对王河沟的死亡是其连夜与人打麻将及用火不慎造成的不予认定。被告贺立中作为合伙人受益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起事故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及被告贺立中均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起因以及王河沟的死因均无法查实,结合本案事实,王河沟的死亡是一场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但并非是由于被告贺立中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被告贺立中对死者王河沟未有侵权行为,对此后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又合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三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王河沟因故死亡后的损失总额共为203306元,该数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本院酌定由被告贺立中补偿原告20%即203306×20%=406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立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补偿金40661.2元;二、驳回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狄风文、王兰芝、王沙小共同负担204元,被告贺立中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利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