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费县胡阳镇东永旺村的孙某因琐事在孙某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赶来,上前与孙某撕打,殴打孙某面部,致其右眼钝挫伤,晶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210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乙、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