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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2与李×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女,193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4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徐×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徐×3系姐弟关系。李×1是徐×3的妻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街×号院落的房屋原系我们姐弟的祖宅。1988年,经母亲主持,我与徐×1、徐×3三人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共建得房屋十间。该房屋经镇政府批复,分别为我们三个人签发了房屋准建证。建好的房屋自东向西排列,东边三间为大姐徐×1所有,中间三间为我所有,西边四间为徐×3所有。因为我在外地,颁发给我的房屋准建证交由徐×3代管,以便更换房产证。2006年,徐×3病故,我的房屋准建证转由李×1保管,我多次要该证,并要求李×1腾退房屋,李×1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北京市大兴区××街×号(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车站×巷×号院×号)自东向西数第4-6三间房屋为我所有;2、判令李×1立即将三间房屋腾退给我;3、判令李×1支付我房屋使用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1承担。李×1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争房屋是徐×3于上世纪90年代初所建,现在分别登记在徐×4和徐×5的名下,我没在该房屋居住,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人。徐×2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徐×2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徐×2主张2006年徐×3病故后,徐×2的房屋准建证由李×1保管,其曾多次要求李×1腾退房屋,李×1均置之不理。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现诉争房屋由徐×5、徐×4占有使用,且建房许可证分别登记在徐×5、徐×4名下,李×1既不是实际占有人,亦非建房许可证的登记人。故徐×2起诉李×1,主体并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徐×2对李×1的起诉。裁定后,徐×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李×1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经审查,徐×5、徐×4的建房许可证指向的是该院东房和南房,徐×2起诉的标的为该院北房中的三间,原审法院将二者混同,存在不当之处。现徐×2起诉所指向的房屋应为此前徐×3一家所控制之北房,其起诉的适格被告应为徐×3。因徐×3已去世,在无证据显示其继承人已对其财产进行分割且已对外公示的情况下,适格被告应为其继承人即其妻李×1及其子徐×5、徐×4。现徐×2起诉李×1,并已于原审中申请追加徐×5、徐×4为被告,至此,其已将本案适格被告罗列完整。原审法院对其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准许,即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9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