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智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智某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林西县。原告智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现年11周岁,现跟随原告一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对家庭财产暂不主张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男孩许某由原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同时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被告应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智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