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国新诉陈锦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新,陈锦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邹国新,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城,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2447-0,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爱民二街40号。负责人袁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波,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国新诉被告陈锦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碧,被告陈锦城、天安财保河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剑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新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锦城驾驶粤PEGX**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县城地下停车场方向往福和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县城蓓蕾幼儿园门口路段时,由于陈锦城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进入十字路口时没让右边来车先通行,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行进中与右方路口驶来,当事人邹国新驾驶的粤PW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国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国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国新因受伤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3526.87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用去了维修费570元。2014年12月9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对原告邹国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国新因车祸致伤,右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9.4%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锦城所有的粤PE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综上,由于被告陈锦城全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06.87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107036.87元、医疗费用10000、财产损失570元);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701.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7606.87元外,尚有37094.33元,由被告陈锦城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对该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城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应由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商业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项目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流水帐,护理费每月4500元有异议,也应提供工资流水,交通费1500元过高,有与案件不相符的费用,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伤残赔偿金鉴定级别过高,附加系数应该为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补牙费用过高,应按500—800元的标准,提供的只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建议在4000—5000元为宜,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被扶养费生活费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降低为5000元。3、答辩人保险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0元左右,并由原告确认亲自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锦城驾驶粤PEGX**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县城小区方向往福和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县城蓓蕾幼儿园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陈锦城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进入十字路口时没让右边来车先通行,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行进中与右方路口由��锦湾小区大门往和平县城果园路方向行驶,由邹国新驾驶的粤PW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国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国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国新因受伤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3526.87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2—5肋骨骨折;3、左上、中侧尖牙脱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检查X线,术后视X线情况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备考注明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经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邹国新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国新因车祸致伤,右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9.4%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邹国新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估价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邹国新摩托车损坏后,由被告陈锦城支付维修费570元。原告邹国新在庭审期间提交烤瓷瓦款3500元的收据。另查,被告陈锦城是粤PEG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邹国新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和平县城辖区范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是农业居民户口,居住在和平县城辖区范围内。原告生育小孩邹云辉,女,1995年10月05日出生,已满18周岁。原告母亲张才,1929年1月26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亲生有邹东吉、邹国新、邹国红三个子女。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入院记录、影像报告、手术记录表、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估价单、收据、护理人员常住登记卡和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国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国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526.87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酒店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税后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曾雪琼)税后月工资4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及护理人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工资流水情况或工资缴税证明,故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对原告进行���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均为1500元,但原告庭审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否认,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原告及其护理人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居住在和平县城辖区范围内,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用于县城,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2014年12月18日共8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502.16元(32598.7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3393.83元(32598.7元/年÷365天×38天);3、如前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0%+1%)];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当中,均无具体乘车日期和时间,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院提出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8、补牙费用,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补牙费用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牙齿确实存在被损坏的事实,本院根据本县市场的实际情况酌定补牙费用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估价单,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维修费用570元,有维修费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才已满85岁,其生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9.36元(24105.6元/年×5年÷3人×(10%+1%)]。原告要求计算被抚养人邹云辉(原告之女)生活费1446.34元,经查,邹云辉1995年10月05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被抚养人邹云辉(原告之女)生活费1446.34元,依法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229.36元。扣除被告陈锦城已支付摩托车维修费570元,原告实际仍有经济损失13665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6659.36元由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国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圣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