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向阳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80号罪犯周向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及同案犯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郑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商丘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罪犯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向阳2011年2月11日,该犯与同伙对正在洗浴中心消费的高某进行殴打,抢走受害人16100元人民币及手表1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40元,并将被害人强行带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强迫被害人将卡中仅有的400元取出交给被告人。该犯与同伙将被害人殴打致其轻伤。罪犯周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向阳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向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向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何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