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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珣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珣义,无职业。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珣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珣义在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中百仓储超市旁,盗窃被害詹某停放在此的艾玛牌48V20A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7元),销赃获款后吸毒挥霍。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珣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珣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刘珣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珣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珣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珣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珣义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珣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