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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82年���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本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所地枞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1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政策,对城市公交企业、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等对象给予燃油补贴。安徽省财政厅��年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和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徽省建设厅统计的相关数据,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予以核实,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各地财政部门。枞阳县运管所系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下设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根据枞阳县财政局的委托和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安排,负责燃油补贴的申报、发放工作。被告人程某甲自1998年起担任枞阳县运管所办事员,从2007年至2011年10月在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中,负责开具农客车辆燃油补贴的领条。经枞阳县运管所召开所务会议确定并经所长张某乙安排,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具领条时,需要对照发放花名册审核申领人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和领款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经审查确认为合法经营的农客车辆后,才能开具燃油补贴发放领条,由枞阳县运管所副所长刘某乙在领条上签字审核,再由所长张某乙签发���申领人凭领条在财务股领款。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明知申领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在枞阳县运管所副所长刘某乙的指使下,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开具燃油补贴发放领条,致使申领人违规领取了燃油补贴资金共计789842.34元,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具体违规领取燃油补贴的车主及违规领取的燃油补贴的数额分别为:邹某某39829元、左某乙80413元、倪某某37098元、田某某17604元、胡某乙36356元、刘某丙71312元、胡某甲31196元、吴某丙26406元、刘某甲34300元、陶某乙24531元、姚某某20253元、吴某丁24875.44元、刘某丁31666元、徐某甲11130元、钱某某5445元、徐某乙36887.9元,左某甲98085元、陶某甲18582元、程某乙16360元、吴某乙73620元、胡某丙35276元、程某丙18617元。另查明:案发后,枞阳县运管所追回违法发放的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8万元,已上缴枞阳县财政非税��理局。原判依据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下达2007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财明电(2007)23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二批石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7)33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的通知》(财明电(2008)27号)、《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09)10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农业委员会、林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9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0)12号)、《关于下达2010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出租车、岛际水路客运、渔业、林业)财政补贴清算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17号)、《关于安排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2063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预拨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公交、城市出租车)财政补贴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21号)证明:2007年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7年5月末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出租车,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对补贴对象发放补贴依据的规定,逐户统计补贴对象信息和补贴依据数据确定补贴标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补贴标准和补贴对象的补贴依据数据,制定补贴清册,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补贴清册移交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依据补贴清册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2008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8年1-6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2009年上半年(第一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09年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2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对象为2011年6月30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二、枞阳县财政局《关于拨付第二季度成品油价格补贴的通知》(枞财建(2006)136号)证明:枞阳县财政局从2006年第二批成品油补贴开始,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及时按规定程序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向财政部门报送到户签字花名册。三、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领款花名册、领条、记账凭证证明:涉案违规领取燃油补贴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检验期限起止日期,各车辆领取燃油补贴的时间均在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检验有效期终止之后;各车辆领取燃油补贴的时间、数额、审核人、签发人、领款人,其中违规领取燃油补贴的领条均由程某甲开具,经刘某乙审核或签发,或由张某乙签发。四、证人邹某某、姚某某、徐某甲、左某甲、刘某甲、左某乙、倪某某、田某某、胡某乙、刘某丙、胡某甲、吴某丙、陶某乙、刘某丁、程某丙、陶某甲、吴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经营农村客运业务的车主,其车辆均不符合相应批次燃油补贴的发放条件,为了能够领取燃油补贴,其或自己找刘某乙帮忙,或通过熟人找刘某乙打招呼,再通过刘某乙给程某甲打招呼开具领条,经过审核、审批后领取不同批��燃油补贴。五、证人张某乙、吴某甲、张某甲、黄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枞阳县运管所在贯彻燃油补贴政策过程中,该所领导开会研究了燃油补贴发放程序和条件,在发放燃油补贴过程中采用开具领条并审核的方式防止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车辆领取燃油补贴,其中农客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由运管所稽查队负责。具体由程某甲开具领条,由稽查队队长审核,由运管所所长签发。要求申领人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对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才予以开具领条,对行驶证、营运证超过有效期限,当期未年审以及其他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不予开具领条。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农客燃油补贴发放的程序是程某甲开具领条,2006年、2007年由朱某某审核,2008年开始由其审核,审核后交张某乙审批,最后到财务股领款;其��2008年开始对燃油补贴领条进行审核,2011年10月当所长后签发。在审核过程中,基本不看证件,有些车主的车辆行驶证过了有效期,手续不齐全,找了其或托人找了其,其也违规予以审核或签发;邹某某、左某乙、倪某某、田某某、胡某乙、刘某丙、胡某甲、吴某丙、刘某甲、陶某乙、姚某某、吴某丁、刘某丁、徐某甲、钱某某、徐某乙、左某甲、陶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等人或通过单位同事找到其、或通过其他单位领导找到其、或他们自己直接找到其,通过人情关系或送给其财物请其帮忙违规领取燃油补贴,其每次都给程某甲打招呼让程某甲直接开具领条,后由其审核通过或签发,致使他们违规领取了农客燃油补贴。七、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农客燃油补贴发放程序是驾驶员拿营运证、行驶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由其审查,查看属于真实有效的就由其开具领条,再由驾驶员拿领条到刘某乙那里审核,审核通过后再到张某乙那里审批,最后到财务部门领钱;邹某某、左某乙、倪某某、田某某、胡某乙、刘某丙、胡某甲、吴某丙、刘某甲、陶某乙、姚某某、吴某丁、刘某丁、徐某甲、钱某某、徐某乙、左某甲、陶某甲、程某乙、吴某乙、胡某丙、程某丙等人的车辆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每次来时都是刘某乙打电话或直接打招呼让其开领条,其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开具了燃油补贴发放领条。领导打招呼的都是手续不齐全的,每次领导打了招呼之后其才给手续不齐全的车主开领条。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2012年5月8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刘某乙、程某甲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进行初查。同年9月13日经该院检察长决定,对刘某乙、程某甲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4日对程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9月21对程某甲决定取保候审。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九、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程某甲的任职证明、2006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证明:程某甲系枞阳县运管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1998年12月至案发前任枞阳县运管所稽查队内勤。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受国家机关委托向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发放燃油补贴工作职责中,在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向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开具领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789842.34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在单位领导的指使��实施,且已追回部分违法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诉人程某甲提出上诉称:一是其滥用职权主观故意不明显,开具领条并非其工作职责,其开具或不开具领条均是遵照领导的指示办事;二是其作用较小、犯罪情节和手段一般,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院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甲自1998年起至案发前任枞阳县运管所稽查队的办事员,从2007年至2011年10月在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中,负责开具农客车辆燃油补贴的领条。期间,程某甲明知申领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在枞阳县运管所副所长刘某乙(已判刑)等人的指使下,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开具燃油补贴发放领条,致使申领人邹某某等22人违规领取了燃油补贴资金共计789842.34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另查明:案发后,枞阳县运管所已追回上述违法发放的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受国家机关委托向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发放燃油补贴工作职责中,在单位有关领导的指使下,向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开具领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789842.34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程某甲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违法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已被追回,对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程某甲提出的其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作用较小、情节和手段一般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系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具体上报和发放程序先由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安排枞阳县运管所根据上级通知上报统计数据(包括审查、制作燃油补贴对象统计数据),由安徽省交通厅和安徽省财政厅汇总、审核,再由安徽省财政厅将燃油补贴款拨付至��阳县财政局,最后由枞阳县财政局根据枞阳县运管所审核编制的补贴清册发放到户或委托枞阳县运管所发放。枞阳县运管所负有依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上报数据和发放燃油补贴的职责,也即具有防止国家燃油补贴款错发、乱发,避免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流失的职责。另,农客车的营运证的年审业务亦属枞阳县运管所的职责。程某甲身为枞阳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在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中,经枞阳县运管所召开所务会议确定并经所长张某乙(另处)安排,履行对照发放花名册审查申领人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和领款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经审查确认为合法经营的农客车辆后开具燃油补贴发放领条的职责。有关程某甲承担审查工作职责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与书证领条(程某甲的签名)、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程某甲在明知申领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情况下,虽受到他人指使、作用较小,但其违规开具燃油补贴发放领条的情节严重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依法应予惩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上诉人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纪泽平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功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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