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月梅、武冬云等与李迎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梅,武冬云,曹欢,曹督,李迎春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梅,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冬云,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欢,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督,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武冬云,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上诉人曹督之母。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康新龙,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迎春,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梅、武冬云、曹欢、曹督(以下简称李月梅等四人)与李迎春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梅等四人一审起诉称:李月梅、武冬云、曹督、曹欢分别系曹明营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李迎春在砀山县梨都华庭小区西门经营黄金时代健康俱乐部,曹明营为该俱乐部的消费会员。2014年4月27日下午3时50分,曹明营驾驶电动车从家出发到该俱乐部健身。同日下午4时10分左右,李月梅等四人接到同在该俱乐部健身的朋友电话告知:曹明营躺在俱乐部内,头上有伤,可能已经不行了。李月梅等亲属赶到俱乐部附近时,曹明营已被120救护车带往医院,被确诊已经死亡。因该俱乐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条件,也没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和器材,更没有具备资质的教练、安全指导、体验救护医生等必要的管理人员,且曹明营等人在健身过程中突然停电,以至于曹明营受伤倒地后很长时间未被发现。李月梅等四人认为,曹明营作为一个健壮青年,到俱乐部健身时因李迎春的过错而不幸身亡,一审请求判令李迎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51433元。李迎春一审答辩称: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李迎春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李月梅等四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李迎春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一审法院查明:李月梅、武冬云、曹督、曹欢分别系受害人曹明营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曹明营生前系安徽省砀山县避风港饭店的老板,是砀山县黄金时代健康俱乐部的会员,李迎春系该俱乐部的出资人。该俱乐部虽已申请工商登记和经营健身特殊行业许可登记,但最终未获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2014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曹明营在该俱乐部健身时,出现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曹明营健身时,健身房内出现了停电,整个健身场所除一名保洁员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健身房内的监控设施已损坏。另查明,李月梅共生育曹明营、曹明喜等三个子女。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丧葬费2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赔偿数额应与过错程度相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理损失。本案受害人曹明营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迎春申请工商登记和经营健身特殊行业许可登记未获取批准,说明其不具备经营健身行业的条件;健身房内的监控设施损坏,曹明营在健身过程中发生停电,说明李迎春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曹明营健身时,整个健身场所除一名保洁员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说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责任。以上均说明李迎春对曹明营的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月梅等四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曹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88元、李月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853.33元,以上合计577540.21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李迎春酌情赔偿李月梅等四人损失173262.10元,另赔偿李月梅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月梅等四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李迎春认为自己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迎春赔偿李月梅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73262.10元,另赔偿李月梅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款合计203262.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月梅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李月梅、武冬云、曹督、曹欢共同负担6414元,由李迎春负担3900元。李月梅等四人、李迎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月梅等四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曹明营因心脏病发作死亡,但心脏病诱因却未查明,曹明营系因在跑步机锻炼时突遇停电跌倒摔伤致心脏病发作。司法鉴定书上注明:曹明营系在原有心脏病基础上出现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外伤及剧烈运动可以作为诱因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曹明营头部前后均有伤情,客观分析曹明营头部的伤情,其一,伤情引发心脏病,其二,剧烈运动引发心脏病发作摔倒致伤,此时曹明营如缓和摔倒,不可能形成头部前后均有伤的情况。李迎春隐匿监控影像资料导致无法还原当时客观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李迎春经营特殊服务业,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无行业经营许可,亦无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和器材,更未配备符合经营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的管理人员,直接导致:其一,未要求曹明营体检和询问曹明营的身体情况,即未评价曹明营是否适于某种锻炼方式;其二,未对曹明营锻炼进行指导,并进行特殊的注意和保护;其三,未及时发现曹明营的状况及时救助;其四,停电本身造成了本案的伤害事故。综上,系李迎春的上述过错导致了曹明营损害后果的发生,李迎春应对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迎春答辩称:李月梅等四人认为曹明营系在跑步机上锻炼时因断电受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是对事实的一种推理,其要求李迎春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李迎春对此事故没有责任。李迎春上诉称:本案系曹明营原有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心脏病发作系因剧烈运动引起,其死亡与李迎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李迎春不应对曹明营的死亡负责。同时,本案李月梅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李迎春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李月梅等四人答辩称:李迎春死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曹明营在李迎春的健身场地发生事故,李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李迎春出具照片两张,以证明出事时健身房贴有警示标志,禁止高血压、高血脂、心脏病等患者入内。李月梅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一审并未出示,并非新证据;同时证据没有拍摄日期和拍摄地点,显然是李迎春事后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不应采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不能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迎春经营的健身俱乐部并未获准工商登记和经营健身特殊行业许可登记。同时,健身俱乐部作为特殊的行业,本身需要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对健身消费者进行现场指导,并提供安全保障,而曹明营在健身俱乐部健身时无专业工作人员在场指导,加之因该健身俱乐部欠缴物业费停电,导致曹明营发生事故后未得以及时发现并抢救,即涉案健身俱乐部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疏忽、纰漏,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迎春上诉认为其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虽然外伤及剧烈运动可以作为诱因诱发心脏病发作,但曹明营的死亡只要是其自身心脏病发作造成。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酌定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月梅等四人上诉认为李迎春应对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月梅等四人、李迎春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李月梅、武冬云、曹督、曹欢负担4953元,上诉人李迎春负担4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